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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健安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健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56巷16弄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後左轉民權東路6段56巷16弄時,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方可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李世豪(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皮下血腫、右手肘及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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