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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海
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簡崇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海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松河街,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著該路口南側人行道左轉至松河街後,逆向欲穿越人行道,適被告簡崇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簡崇堯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王東海所騎乘腳踏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崇堯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東海因而受有左側第1至6肋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硬腦膜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東海、簡崇堯(下合稱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當庭互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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