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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儐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彥儐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稱車號)MAB-3192號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泉源路與東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往東昇路,而於進入對向之行駛車道範圍之際,適周冠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路段)自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四肢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冠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彥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345至347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轉彎車,已經有禮讓直行車,且我前方對向是一輛汽車,告訴人周冠君是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我對向之汽車,所以才自摔,我並無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告訴人駕駛B機車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車禍事故鑑定報告,卻未加審酌,該鑑定報告有重大錯誤;
又本件事故地點並無中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卻認被告駕駛之A機車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範圍為肇事主因,即有欠當;
本件車禍事故事出突然,被告對於其車前狀況即告訴人之超車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泉源路與東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東昇路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路段)自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四肢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含警詢)指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60號卷《下稱他卷》第45、6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骨折影像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25頁);
且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6至60、63至64、66至82頁)。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B機車沿泉源路北往南方向騎行(當時是下坡路段)至肇事處時,我前方有一部機車沿泉源路要北往西方向左轉,當時該機車左轉時已進入我的車道,我看到後馬上緊急煞車,但因是下坡,因而我就往前摔倒(見他卷第62頁);
並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一個人騎乘機車從惇敘高工走泉源路要下山回北投,當時經過東昇路交岔路口,要過下面的路口時,當時被告的機車是在我的左前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但我看到被告的機車時,他是要轉彎並已經進到我行向的車道,我看到被告後就立刻按煞車,接著我就側滑往左邊滑,應該是沒有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其於行經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時,看見被告之機車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際,即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失控滑倒。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A機車沿泉源路由南往西準備左轉東昇路至肇事處時,我前方路口有一部車要過來(泉源路),因此我將車停下來要讓汽車先過,我停下約2秒後,一部機車從該汽車的右側出來後,可能是看到我後急煞車,因而摔倒後滑到我方向過來等語(見他卷第61頁)。
就告訴人當時見到被告之機車後有緊急煞車乙情,互核相符。
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從北投上山,經過該路口時,我要左轉上陽明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是過停止線之後要準備轉彎,我靠在我的車道內偏左邊準備左轉,當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且當時對向有一輛黑色轎車要下來,我打算等該黑色轎車經過我就要轉彎,當時我前方還有一台白色轎車,告訴人的機車從對向車道併行在黑色轎車後面,並從黑色轎車後面超車,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線,從黑色轎車左邊開車並騎在小客車的對面,再向右切到黑色轎車的前面,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時我才看到告訴人,那時我已經偏靠道路中央,我看到告訴人切過來我就馬上停車,因為我看到有人出來習慣性就會急煞,接著告訴人就失控從我的左方滑過來,告訴人本人有撞到我機車前輪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
依被告所供上情,可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於其前方騎機車跨越雙黃線時,即目睹告訴人自其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
又參之告訴人倒地後之機車刮地痕有13.8公尺,該刮地痕之終止處與被告之A機車停放處相近,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他卷第58、59頁),可知被告是在10幾公尺前即目睹告訴人自其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已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僅係採取減速左轉,此從被告自承其有「急煞」之舉動可徵甚明,蓋被告如在行至道路中央時,即停車不進入告訴人之行向道路範圍內,則其又何須「急煞」。
再者,依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就跡證遺留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A機車是停放在虛擬之道路中線位置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59頁)。
參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所見,當告訴人連人帶車滑行,告訴人身體碰觸被告機車前輪後,被告跨在機車上,機車有往後退2小步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9、120頁)。
則從被告將A機車往後退2小步後,正好停放在虛擬之道路中線位置處乙情觀之,可見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騎A機車確有進入告訴人機車行向之道路範圍內無疑。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於騎A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已見告訴人自其前方對向騎乘B機車直行而來,卻未採取避免進入告訴人行向車道範圍內之必要安全措施,而僅採取減速左轉之方式,其採取之安全措施顯有不足,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必要程度,且被告屬於轉彎車,卻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均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則規則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至於告訴人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但告訴人隨後即回復其行駛之車道,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非於跨行雙黃線超車時即有傾斜摔倒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2至104頁),足見告訴人該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跨行雙黃線超車而自摔,與其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⑶此外,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均認被告騎乘A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B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55至158、269至292頁)。
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辯護人雖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有漏未審酌告訴人跨行雙黃線之違規事實,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實不盡云云置辯,並聲請為補充鑑定。
然如上所述,告訴人跨行雙黃線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覆議會對此部分縱使未加審酌,並不影響其鑑定結論。
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已依卷內相關事證,詳敘A、B機車之接近過程,並分析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並無不實不盡。
雖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路面上實際並無標繪道路中線,但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虛擬道路中線,可知於現地仍可判斷出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向之道路範圍,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機車有進入告訴人之行駛道路範圍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等節,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符。
辯護人率予指摘該鑑定意見欠當云云,核無足採。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所請補充鑑定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有臺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5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應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犯後態度在量刑評價上雖不以此從重量刑,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
及審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名幼年子女與其父母,目前從事專案管理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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