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筑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范金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鄧筑憶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
-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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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筑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筑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筑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2線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206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3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68公里(起訴書誤載為時速60公里,應予更正)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范金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貿然行駛在道路中央,其等均不及反應,范金順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鄧筑憶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范金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關節脫位併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等傷害。
嗣鄧筑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金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鄧筑憶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范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上開道路速限之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79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
並酌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歲、6歲,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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