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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文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21號前之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車門開啟前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賴記代騎駛自行車,由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記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指及食指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掌骨骨折等傷害。
賴志文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記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記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單據2份(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現場、車損照片9張(參見偵查卷卷第59頁至第6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被告雖質疑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時間相差18日,認後者關於告訴人所受右側掌骨骨折應非其造成,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天右手的中指割破皮、血流很多,食指指甲快掉了,很嚴重,如果去調X 光片,內行醫生一定看得出來,因為我第二天拍照時瘀青就跑出來,瘀青一天比一天嚴重,第三天、第四天更嚴重,被告連來關心都沒有,我到第12天瘀青已經消了,但還是非常痛,我才覺得不對勁,我就去看醫生,一看說這個都走樣了、要開刀,醫生說有一點凝固了,差不多第15天才開刀,我主張我的傷勢是這次車禍造成的,我當時痛到都不能動、也不能拿筷子,怎麼可能再受第二次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之告訴人所提110年11月23日所拍攝其有右手掌受傷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右手掌背部有明顯之瘀青,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該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掌骨骨折之傷勢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之質疑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賴記代騎駛自行車,由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記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指及食指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掌骨骨折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凱駿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賴記代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詎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復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個國小,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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