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7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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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貴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貴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6段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7號前欲向右變換行向時,理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方可變換行向,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張桂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雙手及左膝擦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桂芬告訴被告謝永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依約支付新臺幣28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第23至24、33至34、37至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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