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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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7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周郭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胸壁挫傷、右前臂2度燙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4月22日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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