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誌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9.6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羅美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因而追撞前方林鈺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而向前撞擊蕭宗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C車(起訴書誤載為D車)乘客即告訴人陳曉慧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美賽、林鈺城、蕭宗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E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D車,推動D車追撞C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C車撞擊B車時所造成,而非E車追撞D車後推動D車撞擊C車所造成,自己之駕駛行為縱有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無關等語。
經查:㈠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因蕭宗緯駕駛B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與同向前方由張庭閣所駕駛TDN-577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第一階段),B車駕駛蕭宗緯肇事後,隨即遭同車道後方林鈺城所駕駛之C車追撞(下稱第二階段),隨即同車道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E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羅美賽所駕駛之D車,推動D車撞擊前方由林鈺城所駕駛之C車(下稱第三階段),而發生以上5車連環追撞事故,告訴人則於碰撞中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下稱15750卷】第17至20、73至74、123至127頁),並有證人羅美賽、林鈺城、蕭宗緯、張庭閣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足稽(見15750卷第79至81、67至71、61至63、65至67頁),且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04155號函及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在卷可憑(見15750卷第23、31至35、83至85、87至91、93至95、103至111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本判決四、㈠所載之車禍過程可知,告訴人所乘坐之C車,分別於連環車禍之第二階段(即C車追撞B車)、第三階段(即E車追撞D車,推動D車撞擊C車)各碰撞一次,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中所陳自己受傷之情狀略以:「當時我見到前車(即B車)煞車,我車(即C車)也開始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碰撞前車(即B車)。
碰撞前,駕駛(即林鈺城)就跟我說他煞不住了。
我坐副駕駛座」、「我記得駕駛速度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我車(即C車)碰撞前車(即B車)後就受傷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也不記得,直到119到場送我到醫院才有印象」等語(見15750卷第73至7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自陳於連環車禍之第二階段即已受傷,於受傷後即失去記憶,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第三階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佐以連環車禍第三階段是由E車先撞擊D車後,由D車向前推動撞擊C車,復觀E、D、C三車之受損情況,E、D車車頭,D、C車車尾僅有輕微受損,C車之車頭則嚴重變形卡入B車車尾,C車引擎蓋翻起,前保險桿變形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15750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對C車而言,連環車禍第二階段之撞擊力遠較第三階段為大,此亦與告訴人所述當時C車車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C車駕駛林鈺城表示自己煞車不及後撞上B車等情大致相符,足見C車原係高速行駛,在撞擊B車後速度驟減為0,因此所產生之強大物理慣性確有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反觀連環車禍之第三階段係E車先撞擊D車後,推動D車向前撞擊C車,佐以前述D車僅有輕微損傷之情況,可知E車撞擊D車之力道本即不大,D車又已吸收部分第三階段之衝擊力,D車駕駛羅美賽自陳並無因此受傷(見15750卷第80頁),且D車車體本有相當之重量,則D車受力後再向前推動C車,力道應較E車撞擊D車時更弱,由上推論,實難認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與連環車禍之第三階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