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20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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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和諺


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和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縱三路與橫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管國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港貨櫃碼頭橫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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