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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黌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黌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黌宇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立路,適潘仰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劉黌宇左後側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黌宇之車輛碰撞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手掌、左髖部、左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以及右手腕及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劉黌宇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仰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檔案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尚無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9頁】。
被告劉黌宇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造假云云,要無可採。
而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於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仰信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直行遭告訴人超速撞擊,警察到場即先罵其、認其要左轉,故監視錄影光碟係造假;
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車輛非其所騎乘,告訴人於調解時亦承認超速撞其,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乘B車於被告左後側同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碰撞後摔倒在地,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7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確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立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A車碰撞後摔倒在地等節,業據: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以時速30公里沿自強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我同向右前方機車突然減速左轉未打方向燈,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時約2公尺等語纂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
而被告騎乘之A車原行駛於車道右側,告訴人則行駛於車道左側即被告之左後方,被告所騎乘之A車越過車道停止線後即於車道右側左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嗣A車左轉彎至車道中間時即與左後方直行之B車發生擦撞,B車倒地並向前滑行,A車則持續左轉至順向車道之路口網狀線上並停於該路口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立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查無剪接、變造之情形,業如壹所述,被告僅因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對其不利即空言該監視錄影畫面遭人變造云云,顯不足採。
復觀勘驗附件,其中道路全景、機車倒地位置均與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
而現場照片中倒地機車為B車,停放於網狀線之機車則為A車等節,亦有上開勘驗附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9頁,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堪信監視錄影畫面中倒地機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轉後停於網狀線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之A車,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機車均非其所騎乘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超速撞其,告訴人曾於調解其日坦承上情云云。
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調解錄音,告訴人僅坦承撞擊被告而未承認超速或其他過失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見偵卷第29頁),對上情即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偵卷第23頁),堪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偵卷第71頁),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行為後否認犯行,復無端指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遭變造,徒耗司法資源,足見被告自首非出於真心悔悟,爰依上開規定裁量不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自述現就讀大學、與父母同住而賴父母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4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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