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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睦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睦恩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堤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巷207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堤防便道同向行駛在傅睦恩之小貨車右前方,減速並撥打左轉方向燈,貿然偏左欲超車,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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