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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衛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5車道,適告訴人詹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駕駛穩妥,行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時,見狀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自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撕裂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踝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朝宗告訴被告陳衛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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