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3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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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峰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出口欲起駛進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張喆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頸椎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喆嘉告訴被告張銘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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