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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山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爰予更正)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基河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益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鄭明山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案發現場上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林益鳳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與鄭明山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林益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瘀血、擦傷與挫傷、左腕與左手挫擦傷、左踝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鄭明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轉彎前先暫停達1分鐘許,注意周遭情事始為轉彎,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方生本案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緊貼最右側車道行駛且與告訴人位處同一車道,告訴人如欲超車應從左邊,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當時駕駛普重機000-0000,在士林區中正路往百齡橋的方向(東往西),行駛最外側的車道,被告駕駛汽車000-0000跟我同一個車道及方向,被告在我的前方,被告轉彎時,我在被告汽車的車尾,所以有擦撞到我的機車,導致我倒地手腳擦傷。
被告的車速是很慢(車速多少不清楚),但被告開到路口時突然很快地右轉;
我的車速約降到50-60公里左右;
我看到被告右轉時,距離我不到一公尺,我也跟著轉,我有煞車但煞不住,所以被告就擦撞到我的機車;
被告的副駕駛車門那(右前車身)撞擊我的普重機左邊車身,我的車損為車身側殼擦傷、車頭燈擦傷、傳動室,我的傷勢為左肩瘀血、擦傷與挫傷;
左腕與左手挫擦傷;
左踝與左大腿擦傷;
我有至新光醫院就醫等語。
偵查證述略以:我在被告後面,被告突然轉彎,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2至23、79頁);
告訴人並提出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
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7、43、53至56、63至67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製有勘驗筆錄、截圖可憑(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87至91頁)〔23:45:14,意指23時45分14秒,下同〕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由畫面右側出現前行,車頭行進方向朝基河路中間車道略往右轉。
〔23:45:15-23:45:16〕被告所駕駛營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至最內側車道。
〔23:45:20〕告訴人遭撞倒後,跪坐在基河路最內側車道斑馬線上,機 車倒於最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被告車輛則停在中間車道 斑馬線上。
〔23:45:25〕告訴人往機車方向爬行,並避免左手碰地,被告開啟駕駛 座車門下車察看。
〔23:45:29〕告訴人似因疼痛舉著左手,並以右手環繞腹部趴地。
〔23:45:31〕被告下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仍跪坐在最內側車道。
㈢案發地點,被告所欲駛入之基河路係雙向車道(北向為三車道、南向為兩車道),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乃停於位處基河路北向之中間車道的行人穿越線南側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偵查卷第43、63頁);
核諸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所停位置,並非基河路北向之右側車道的行人穿越線南側,而已係基河路北向之中間車道的行人穿越線南側;
酌以被告警詢供承:我駕駛計程車000-0000沿中正路第4車道往西直行,至事故路口時,降速幾乎是零,正考慮是這個路口或下個路口右轉,最後決定於事故路口右轉,打了右轉方向燈後輕加油門即聽到右側車身有擦撞聲,一普重機000-0000從我後方,擦撞我右側車身肇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9頁),告訴人並迭指被告乃突然轉彎,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如前,遑論被告警詢供稱:撞到才發現對方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9頁),堪認車禍事故當下,被告雖曾將行車速度放慢,然其心思係著眼於究在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抑或下個路口右轉,迨其車行至基河路北向之中間車道的行人穿越線南側,竟遽行右轉,而未留意周遭有無並行車輛及動態甚明,此由被告所駕系爭車輛雖沿中正路前行,然其車之行進路線已過基河路北向之最右側車道乙節亦可為證,自無從僅以案發當時乘坐被告系爭車輛之證人陳宇綢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右轉彎前有暫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14至219頁),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主要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憑。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警詢自承當時有看到被告,當時距離約20、30公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被告要直行等語在卷(偵查卷第51頁),則告訴人於事故前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事故當下則並行於被告右側,應可查知被告車輛已有右偏之情,然仍貿然前行而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堪認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而謂: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鄭明山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肇事主因)」、「林益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且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541號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61至166頁);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被告為44年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開車多年(本院交易卷第24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偶爾打清潔零工、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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