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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大度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方嘉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吳旻軒,同向併行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左方,欲行至該路口待轉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八千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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