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融
選任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典融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平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路面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40公里路面有「慢」字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余清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汐平路1段往平溪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9創傷性複雜性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撕裂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