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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皓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貴一路5巷之巷口,欲左轉進入富貴一路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羅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羅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許皓天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羅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滅傷、左肘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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