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6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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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顧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顧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顧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14巷31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林絳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駛於分向線上,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顧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絳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王顧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絳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顧恭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是告訴人行駛在分向線上從後方追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而且我懷疑告訴人的傷勢是造假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14巷31弄交岔口左轉時,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至上開交岔口,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65至6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機車時速約30公里,是沿著該路段直行,被告大約在我車前約2.6公尺處突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他的機車後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畫面左側之車道;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從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緊貼黃虛線處出現,隨即行駛於黃色虛線上,兩車幾乎並排行駛。

[11:28:05]A機車之行駛方向開始左偏,此時B機車沿黃色虛線向前行駛。

嗣A機車車身偏左並左轉彎,告訴人亦偏左繼續行駛,於車身位於畫面右側車道處時放下左腳。

惟A機車車頭仍於[11:28:06]撞上B機車車身右側約腳踏板處,B機車於[11:28:07]倒地。」

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被告自亦陳:我已經左轉了,就只看前方即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並未注意後方車輛,顯疏於注意,逕行偏左變換行向,且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距離甚為靠近,該路口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品,倘若被告於左轉時,即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可注意到騎乘在分向線上之告訴人,不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路口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檢查治療,於同年月7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告訴人證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所以只有腳受傷,但跌倒時是膝蓋直接碰到地上,當下我的腳就沒有辦法動,沒有知覺,是斷掉的感覺,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請人派救護車把我送到振興醫院,就直接住院、隔天開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之就醫經過一致。

是衡諸告訴人就診、驗傷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介入,且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傷勢位置一致,因認告訴人前揭就所受傷害之證述,亦屬可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應非可採。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甚近,而告訴人係行駛於車道分向線上,未行駛於車道內,告訴人亦陳稱:我距離被告約2.6公尺,看到被告左轉時就來不及煞車撞上了,我行駛在分向線上也有過失,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足認告訴人亦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然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有違反「未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畫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有前揭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關於「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規定之適用。

職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 ,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交通 規則之注意程度不足,並顯示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於本案駕駛車輛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 轉,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

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反省,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犯 後態度不佳;

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影響其 生活甚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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