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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火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火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火炎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減速,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於傅火炎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見狀為閃避傅火炎所駕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第三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傅火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叡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傅火炎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下稱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叡嘉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於第二車道欲進入第三車道,且其車速約30至35公里並無煞車,係告訴人自後方撞其,其不及反應而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2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5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9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確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等節,業據: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第2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忽然緊急煞車減速,後打右方向燈向右切,我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反應不及,我有減速但重心不穩而自摔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頁、第37頁)。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逐漸靠右行駛,惟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約3條車道線處,系爭機車閃爍右方向燈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嗣於當日9時31分45秒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向前靠近系爭車輛右後側車尾旋即向左摔倒,告訴人向左前方滑行,系爭車輛停止時右方向燈閃爍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沿承德路1段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時,因有客人在路旁招計程車,我便打右方向燈減速慢慢右切,我從後照鏡見系爭機車在後方同車道行駛,我就停車,告訴人就撞上等語(見他卷第35頁),堪信被告確因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載客,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失控打滑倒地。
⒊被告固辯稱其未煞車,係告訴人自後方撞其,其無過失云云。
惟此與被告警詢所述顯不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確閃爍煞車燈等節有違,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憑。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對上情即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他卷第41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為進入右側車道路邊載客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打滑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傅火炎駕駛509-P2號營小客車:煞車減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陳叡嘉騎乘MPL-5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38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他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貿然煞車、減速,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25日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現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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