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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丞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丞焜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學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肌肉鈍傷、右側手肘、雙側腳踝、表皮擦傷、右側臀部肌肉瘀青(約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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