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73,2022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蓉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姿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本案出口)駛出,欲進入新市三路2段時,本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新市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適劉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郭子瑀,沿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劉乃華、郭子瑀人車倒地,劉乃華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

郭子瑀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3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乃華、郭子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姿蓉固坦承因未減速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過失;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於行車時因受中元普渡臨停車輛之影響,所以才會直接駛出地下停車場而沒有減速,但這應該是為了早點看清楚前後的車輛,而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本件交通事故應為其他臨停車輛方為肇事主因。

又告訴人亦稱其有見臨停車輛,並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告訴人應可即時閃避,然告訴人並無任何閃避之舉止,且依告訴人機車的煞車聲可知其車速應較其所述為快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是在上開各方面都有缺失的情況下發生,並非被告所樂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自本案出口駛出,右轉進入新市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時,與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郭子瑀沿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劉乃華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劉乃華、郭子瑀(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6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9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茲因被告係自新市三路2段道路範圍外之本案出口駕駛A車駛入道路範圍內之新市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告訴人劉乃華騎乘之B車係在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禮讓告訴人劉乃華之機車先行。

被告辯稱當日社區外有臨停車輛阻擋視線等語,固核與告訴人劉乃華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相符(偵卷第65頁),然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該等臨停車輛係在本案出口東側,且有相當距離,本案出口西側則無任何臨停車輛,被告之駕駛視線是否確有阻礙,並非無疑,縱認被告之駕駛視線遭西側之臨停車輛阻擋,則其駕駛車輛進入道路範圍前,尚未能確認道路範圍上有無行進中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視野死角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被告當時若稍加注意,即可於進入新市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前,輕易發現在該車道行進中之B車,惟被告係直接右轉進入該車道,並無停止或煞車再行啟動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亦未考慮先進入無臨停車輛之新市三路2段外側車道(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在進入道路範圍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其確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足為認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1237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亦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係自道路範圍外進入道路,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三)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劉乃華陳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等語(偵卷第12頁、第45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且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B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

又告訴人劉乃華係正常行駛在新市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上,自無從預見被告突自道路範圍外、越過外側車道直接進入其行車之內側車道,而得以即時採取相關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措施,尚難認告訴人劉乃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況告訴人劉乃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向上開社區函詢事故當日是否進行中元普渡(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54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坦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經告訴人二人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兼衡被告自述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懷孕中,為公司行政,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