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7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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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伴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綉伴於民國110年7月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於其左側之呂冠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於其右前方之蔡忻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之兩車狹縫中起步前行,致A車車牌不慎勾到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此向右傾倒後撞擊C車,致兩車倒地,蔡忻玲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膝、左髖及左肩)、疑似頸椎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蔡忻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忻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該等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呂冠辰業均於本院到庭作證,且其證述核與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等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因識字不多,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確認內容,又無其他親友在旁協助確認,被告對於該表中「三、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完整事故經過情形」之供述非被告當時所述之過程,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卷第34頁、第39頁)。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並未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於警方提示上開110年7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內容實在等語,並供稱:(問:為什麼第一次談話記錄表示說汽車先撞到你?)因為腳太痛受傷,所以我才說汽車撞到我,後來我是認為是機車先撞到我才倒車,以致左側汽車撞到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並未表示談話紀錄表有何記載不實,而係說明自己做出上開陳述之原因,足見被告於警方110年7月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依據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部分記載不實,尚難認有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是被告辯稱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不實,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既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證人呂冠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事故地點路口停等紅燈,我左側是B車,右前方是告訴人騎乘的C車,因告訴人前方有安全島所以靠左邊行駛而撞到我,導致兩台機車倒地後,B車也撞在一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其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半車身並排,待燈號轉換起步時,C車因在機車停等區外,為閃避安全島並切入直行車道,起步時突然左切至被告車道上,致撞擊A車右側,兩車因而倒地,A車再遭B車追撞,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換欲起步時,未注意兩車間隔,於B車與C車之狹縫中起步前行,A車車牌因而不慎勾到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此向右傾倒後撞擊C車,致兩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膝、左髖及左肩)、疑似頸椎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事故地點民權路往臺北方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路口轉綠燈後,突然左後方有一台汽車撞到我的左腳跟我的機車車牌,我車子不穩往前推撞到一台右前側的機車,我們兩台機車就都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忻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汽車(即B車)幾乎平行,我在汽車右邊,因為我要往右邊的待轉區待轉,所以我們中間的距離本來就很近,不足一台車的距離,但我沒有擔心那麼多,因為我當下已經打方向燈要右轉,所以汽車也不會碰到我,但當時燈號一變成綠燈時,我的車就倒了、我就倒了,就是後面有人撞到我,從我跟汽車的中間突然多出一台摩托車(即A車),而我被撞倒;

當時我跟汽車中間的距離大概不到一個手臂的距離,我一隻手臂約80公分左右,如果我手伸出去會碰到汽車;

被告要從我跟汽車之間的縫隙過去,因為過不去,所以碰到汽車跟我,以致於我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頁);

證人呂冠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當時是停在機車停車等紅綠燈格之後的第一台車子,我在最外側車道,我右邊的車是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大概是在我的副駕駛座的旁邊,因為被告的前面都是機車,沒有位置了,所以停到我旁邊,然後綠燈起步,就同時進行,一下就撞過來了,我是直行車,我前面沒有車,我就走了,被告應該是碰到我的車而倒車撞到隔壁的告訴人;

A車車牌的凹損應該是勾到我的車,我的右前輪輪框塑膠板有刮傷等語,並當庭於現場車輛照片上標示汽車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第1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第59至61頁、第81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與證人呂冠辰雖就A車與B車是如何先發生碰撞之說法不一,詳見後㈡⒉之論述,惟無礙於前開「被告係與B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C車」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是停在右邊的白線上,因為我在綠燈之後的行進方向是要往右方的待轉區,我沒有要往臺北市區,是要回竹圍,所以沒有要左切到直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C車因在機車停等區外,為閃避安全島而向左切入直行車道云云,與告訴人所稱欲行經之路線動向不符,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照片),可知A車與C車均是向右方傾倒,而該照片中所呈現之兩部機車倒地方向即是車禍發生時之倒地方向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呂冠辰、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相符,而如兩台機車碰撞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欲往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而致,兩車倒地之方向應會隨著作用力是由右方而來而向左傾倒,惟兩車倒地之方向是向右傾倒,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與C車發生碰撞後,始遭B車從後方追撞云云,不僅與證人呂冠辰證稱:被告先撞到我再往右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悖,且依被告機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資料(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可知A車受損處係車牌左側,且車牌左側的凹折方向與A車行進方向相反(即向A車車尾方向凹折),然如係B車由後方追撞致A車車牌受損,A車車牌之凹折方向應與B車行進方向一致,即向A車車頭方向凹折,足見A車之車牌左側之凹折應係於A車向前方行駛時勾到異物卡住後,遭前行力量拉扯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與本案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尚無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其車牌受損係因呂冠辰撞到我後,下車查看,將B車向後退時把我的車牌凹壞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如依被告所述,A車與C車發生碰撞倒地後,B車才由後方追撞,殊難想像於A車倒地後,B車自A車後方追撞會發生卡住A車車牌,以致向後倒車時拉扯A車車牌致車牌受損之情形發生,況依證人呂冠辰證稱:發生擦撞後我有下車,我先倒退一點,因為我怕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證人呂冠辰倒車係於車禍發生下車查看狀況後所為之避免人、車損害擴大之舉動,是應無因倒車而再造成A車車牌凹損之可能。

再者,如A車與C車碰撞倒地之發生係因C車往左切擦撞A車所致,C車碰撞A車之力量應會造成A車右側車身受損,惟A車右側車身並未有何損壞,可見造成A車撞擊倒地之力道並非來自A車右側,而係A車左側,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及其男友曾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與其口徑一致對證人呂冠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告訴人之要求,致告訴人懷恨在心,是被告懷疑告訴人是否也以同樣方法讓證人呂冠辰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卷第35至36頁),惟查證人呂冠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到我今天作證之前,告訴人或其男友都沒有打電話或以簡訊給我聯絡關於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辯護人前開指述僅係空言臆測之詞,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本案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81至83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勾到證人呂冠辰駕駛之B車右前輪框,因此向右傾倒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致兩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貿然於狹縫中通過,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子女多少會供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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