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7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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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承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承澍於民國110年1月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號前欲左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博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姓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脾臟重度撕裂傷、延遲血胸併發膿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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