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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進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中間車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淡金路8號(即紅樹林電子遊戲場「8號俱樂部」)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行駛至內側車道(第1車道),適有告訴人范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搭載其胞妹范婉婷,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正前方、因車流較大而煞車暫停等待,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後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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