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9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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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緯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單行道直行,進入中正樓前環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當日16時55分許,駛入前開環形車道時,明知往天母方向之同一車道左側已有李幼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車流魚貫前行,竟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即驟然迫近車道左側之李幼麟車輛,欲迫使李幼麟車輛讓道使其先行,適李幼麟駕駛前開車輛亦欲搶快使張正緯車輛讓道,且為閃避路段前方三角錐及並排臨停車輛,竟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即驟然迫近車道右側之張正緯車輛,張正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因而與李幼麟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使李幼麟受有疑似胸部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幼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正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幼麟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對方不是直行車輛,我整台車已經在告訴人前面,他是從我左側速度很快地衝出來,也沒有禮讓,我無法反應,才發生本件事故,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時我開車經過榮總迎賓道要迴轉道中正樓大門去接客,被告車輛是從右側道路匯入,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後方,他瞬間加速從我右前方超過去,導致他車輛左後方撞到我車輛的右前方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8日勘驗被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81、97至114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同院110年2月19日北總急字第110000065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摘要(見他卷第55至63頁)存卷可考,依前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處就診,經檢視有右膝紅腫約10公分、胸部疼痛等情,因而開立前開診斷證明,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駕駛者因車輛碰撞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當,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另無證據證明自事故發生後至就醫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堪認告訴人所受疑似胸部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結果,確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二)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7日北總總字第1100004506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37至38頁)及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示,案發地點之圓環車道屬院內私有土地,圓環內單向雙線車道地面標線劃設「石牌」、「天母」字樣之目的,在於導引車輛離開院區往不同方向之指引,而依「石牌」、「天母」路線各自前行方向,又為以白虛線分隔之單向雙線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本案被告、告訴人之行向以觀,其等應同屬進入「天母」行向之車輛。

而本案肇事路段地面標線地點雖為私有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醫院內路段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客觀情狀既與一般道路無異,為維護使用該等路段設施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解釋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應行注意之準則。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意旨可知,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時,除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亦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逼迫他車讓道。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上開原則為斷。

(三)本院勘驗被告駕駛AAC-1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A車進入圓環車道後,持續以穩定速度順著道路方向右彎行駛,於[14:39:00]時行駛至往石牌之車道與往天母之車道分隔線上,持續進入車道順著道路方向左彎行駛。

[14:39:03]許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A 車左前方車頭處附近出現;

[14:39:04]時出現油門聲、[14:39:05]出現喇叭聲,A車隨即開始加速、向前行駛至往天母方向之右側車道;

畫面於[14:39:07]出現撞擊聲,嗣A車於[14:39:08]停止前進。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2頁圖4至8)。

(四)本院另勘驗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03:54:33]及[03:54:35]時B車向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閃爍數次遠光燈後,車流開始緩慢向前移動;

C車於[03:54:37]開始閃爍左轉燈,並得見A車於畫面右側以穩定速度駛入圓環;

[03:54:40]時B車駛越與右方岔路交會路口前之白色停止線,A車則位於畫面右方黃色Y型線之盡頭處附近;

[03:54:41]時畫面有數聲喇叭聲接續傳出,是時A車順著道路方向前進,B車亦順著道路方向向左轉彎;

[03:54:41-03:54:45]期間,A車與B車左右相鄰,A車之車頭逐漸靠近B車車頭,惟A車車頭於[03:54:44]消失於畫面中;

B車則穩定行駛於往天母方向之左側車道,於[03:54:45]完全回正方向並繼續直行。

[03:54:46]可見B車左前方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閃爍雙黃燈,同時畫面傳出連續長喇叭聲。

B車之行駛方向於[03:54:47]時逐漸順畫面左側交通錐方向往右偏,持續至[03:54:48]畫面中傳出撞擊聲為止。

(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至73頁圖9至30)2.〔03:54:47-03:54:48〕B車車頭稍微右偏但持續穩定行駛於往天母方向之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A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後與B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43.000]時產生碰撞【圖7】。

於播放器時間[00:00:43.375]時,可見A車之左側車輪仍位於往天母方向之左側車道範圍內【圖16】;

播放器時間[00:00:43.708]時A車之左前側車輪方因碰撞之反作用力而離開往天母方向之左側車道範圍【圖24】;

嗣A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44.249]時亮起煞車燈【圖35】,且於此刻之前均未見A車亮起方向燈或煞車燈。

(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至114頁圖1至35)

(五)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安全之情況,而被告自圓環支線進入圓環車道(即地面標線劃設「石牌」、「天母」字樣處)時,與告訴人車輛係處於兩車並行之態勢,否則,當不至於雙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均分別攝得對方車輛之車頭(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第66至68頁),自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以迫近等危險方式駕車而逼迫他車讓道,然被告明知於其與告訴人行向車道前方之左側已擺放交通錐並有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側(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70至73頁),導致告訴人車輛前方行向道路範圍縮減,當可預見面臨車道縮減之告訴人車輛必然靠右偏移行駛,卻無視此情,亦未禮讓或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加速直行,且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車身亦偏移進入單向雙線往天母方向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侵入告訴人之行向,搶快並以迫近道路內側使告訴人車輛讓道之意圖甚明,此由被告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但是我已經先禮讓過前面1台車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讓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及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因碰撞之反作用力而離開往天母方向之左側車道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觀之益徵。

是以,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任意迫近之危險方式駕車而逼迫他車讓道之駕駛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空言主張其有直行優先路權、車輛已經位在告訴人前方、無法反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縱使告訴人在依照交通錐方向閃避臨停道路左側車輛之過程,亦未打方向燈、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迫近位於車道右側之被告車輛,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任意迫近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猶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雖未離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蕭維一自承肇事,有蕭維一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卷第51至53頁),惟其並未供承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未承認過失,亦未承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該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併予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搶快爭道而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並以未打方向燈、任意迫近之危險駕駛方式逼迫告訴人讓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於本案中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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