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告蔣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告訴人楊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四)告訴人楊志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五)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六)本院111年4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份。
- (七)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 (八)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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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志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286巷交岔路口,準備停靠路邊讓車內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蔣志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驟然在上開地點煞車、減速,並貿然朝該車道右側路邊偏行駛;
適有楊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自蔣志龍車輛右後方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楊志祥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撞及蔣志龍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車門,楊志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蔣志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楊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蔣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楊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告訴人楊志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
(六)本院111年4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份。
(七)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其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對上揭規定自應切實遵守,負有如前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為停靠路邊讓車內乘客下車,竟疏於注意,在非遇突發狀況下,驟然在車道中減速、煞車,並貿然朝該車道右側路邊偏行駛,且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此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可證之,因此導致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二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原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由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當時原騎乘在被告之後方,甫駛近被告車輛右後側時,隨即與往右偏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行車緩慢,其欲自右側繞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認告訴人當時係試圖超車。
然而,後車之告訴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必須自前車左側超越,則告訴人當時既未遵照規定超車,其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在行駛動態上,仍應遵守上述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等規範,詎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被告驟然減速、煞車及向右偏行駛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直接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可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驟然在車道中減速、煞車及向右偏行駛,致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1名尚在唸書,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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