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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允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所載「適有謝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竹子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謝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竹子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㈢查獲經過補充:楊允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允忠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禛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夜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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