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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9),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交叉路口時,與方嘉謙所騎乘、搭載吳旻軒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吳旻軒受有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陳哲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和解後業由吳旻軒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兩車停靠該處路旁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生口角,陳哲銘見方嘉謙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方嘉謙插於B車引擎上之鑰匙拔走,經方嘉謙要求歸還,陳哲銘仍拒不返還,嗣經到場員警向陳哲銘取回鑰匙,始將鑰匙歸還方嘉謙,陳哲銘以此妨害方嘉謙騎乘B車之權利約20分鐘。
二、案經方嘉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謙(見偵卷第7至9、22、59至60頁、本院卷第53、54、113至119頁)、證人吳旻軒(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0頁、本院卷第52、120至12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吳旻軒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61、101至112、167至21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查被告雖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身分,但未承辦本案車禍事故處理之職務或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其係因車禍肇事與告訴人處理時發生口角,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一時情緒失控而拔取其機車鑰匙,與假借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強行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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