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中玉
吳念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易字第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中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念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事實及證據如下:1.事故後沙中玉、吳念修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沙中玉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吳念修送醫後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且事後均接受裁判。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8315卷第69頁)。
3.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5頁)。
4.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49頁)。
5.被告吳念修於本院民國111 年7 月1 日、8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32、80頁)。
6.被告沙中玉於本院111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沙中玉、吳念修均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對上開交通規則,均應知之甚詳。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油、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37、49至63頁),被告兩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並造成致吳念修、林俊良受傷,被告沙中玉、吳念修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沙中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吳念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5625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49至53、55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沙中玉、吳念修分別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沙中玉、吳念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兩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沙中玉、吳念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沙中玉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兩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沙中玉、吳念修兩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醫院處理時,分別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被告兩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皆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沙中玉、吳念修,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受傷,所為非事;
惟念及被告兩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兩人與告訴人林俊良間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沙中玉已依其與林俊良之調解內容給付林俊良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被告吳念修已給付林俊良15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5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沙中玉、吳念修確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於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林俊良已對被告沙中玉、吳念修及告訴人吳念修已對被告沙中玉,分別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尋求解決;
並考量本案事故被告沙中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念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兩人過失程度不同;
兼衡告訴人林俊良、吳念修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沙中玉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做過廚師、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與媽媽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念修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沒有固定收入、未婚、與爸媽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沙中玉、吳念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林俊良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林俊良亦同意給予被告沙中玉、吳念修緩刑(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沙中玉、吳念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等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人,因認其等於本案所受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沙中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念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中玉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吳念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沙中玉駕駛前揭汽車發生擦撞,致吳念修人車倒地,吳念修所騎乘機車再追撞由林俊良騎乘,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念修受有左足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俊良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左側上下恥骨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念修、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沙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沙中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發生擦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先禮讓直行車並減速,伊不知道伊錯在哪邊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吳念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被告吳念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至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被告沙中玉駕駛前揭汽車發生擦撞後,再致告訴人林俊良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林俊良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念修因被告沙中玉之過失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俊良因被告沙中玉、吳念修之過失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沙中玉、吳念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沙中玉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念修、林俊良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