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 (二)告訴人郭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張于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五)ALA-3618號自用小貨車、MCJ-5232號重型機車之
- (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七)卷內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111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 (八)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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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因酒駕處於吊扣狀態中,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0年1月12日9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93號前時,其同一車道右前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瑞玲,李建德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郭瑞玲減速靠邊,或以手勢、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郭瑞玲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郭瑞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前行,以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不慎與郭瑞玲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瑞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四肢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案經郭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郭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于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7張。
(五)ALA-3618號自用小貨車、MCJ-523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七)卷內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111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八)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即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因酒駕處於吊扣狀態中(詳下述),然依其實際上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多年及其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欲自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自應依遵守行車規範,然其仍疏未注意,在超車時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被告顯具有駕車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證(見110偵4466卷第83頁),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仍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向被告諭知上開論處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更因疏於注意,在同一車道超越前車之告訴人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在調解過程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與告訴人間仍缺乏共識,迄今雙方尚未和解,併參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弟同住,從事搬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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