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簡,3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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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純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與同興路之交岔路口而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行人邱培源違反行人號誌管制而由北往南行走在同興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同興路,張景純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邱培源,使邱培源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大腿及左下肢擦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嗣張景純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張景純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培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培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3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23至27、33至40、43至45、49至51、79至81頁,光碟分別置於偵卷及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再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右轉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理當慢速前行甚而停車左右張望確認,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行經行人穿越道,但依當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紅燈乙節,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光碟置於本院光碟片存放袋內),是告訴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查被告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且其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徒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賠償;

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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