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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木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木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木榮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一友人住處飲用麻油雞湯酒類3碗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與大崁三街口,因穿越路口時未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上貿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而至,亦未應注意駕駛車輛之前方路況,而超速行駛,2人發生碰撞倒地。
被告連木榮、林上貿均受有傷害(被告連木榮、林上貿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撤回告訴,本院另行處理),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協助對連木榮進行酒精抽血檢測,測得被告連木榮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8.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14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1月2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而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消退,於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8.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14MG/L)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亦因此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殊值非難,併衡以其業已與告訴人林上貿和解,此有附卷調解筆錄可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認犯行(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第133、145頁),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超標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依靠政府救濟金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8.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14MG/L),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超標駕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見有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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