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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與文字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交通規範,貿然自支道駛出並右轉彎,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且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且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於右轉彎過程橫跨不同車道,此舉亦導致告訴人猝不及防,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復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始終缺乏共識,迄今未能和解,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個小孩,配偶有工作,而其目前照顧小孩外尚有打零工,收入偏低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張睿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置有「停」字標誌路口,應依該標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正路第3車道,並偏向第2車道,適有李柏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柏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張睿秦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右轉時,有先查看左方無來車後才右轉,係告訴人李柏洲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云云。
2 告訴人李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111年7月11日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926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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