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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紅蓮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紅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鍾佩珊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紅蓮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前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前方有鍾佩珊(原名鍾瓊慧)騎乘無車牌之三輪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承德路3段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換入內側即左轉車道,且左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王紅蓮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自後方撞擊鍾佩珊所騎乘B車之左後車身,鍾佩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撕裂傷之初期照護等普通傷害(下統稱為本案車禍)。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紅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53頁、第61頁、第97至103頁),復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B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醫院110年3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133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4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83至8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11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54頁、第87至92頁、第163至1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
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見偵卷第6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案發當時係於日間下午、天氣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63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時,被告前方雖有一台欲左轉之車輛,但該車嗣即左轉離開被告之視線(圖7),此時被告前方已無車輛(圖8至圖11),已無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情形。
又告訴人於2車碰撞前4秒前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中(圖5),告訴人當時固然未依規定左轉,然其係自被告右前方由右往左方向橫越敦煌路,於左切之過程中有伸出左手而為左轉彎之預告(圖7),並自外側車道持續向被告行進之內側車道橫越而來,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
衡以告訴人騎乘之B車為三輪自行車,其行速不快,尚非短暫瞬間即可從外側車道到達本案車禍之發生地點即交岔路口,此由被告之視角可見B車嘗試左切後至被告撞擊到告訴人之間,達4秒之時間,顯見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致被告反應不及,自無被告對告訴人之行向無從預見、反應不及等情。
又衡以一般平面之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機車或腳踏車騎士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自內側車道之情並非罕見,而本案車禍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非如同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時,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自行車騎士闖入交叉路口,且在前述B車左切至交岔路口時,從A車之視野已可清楚看到前方有B車左切之情,故被告對於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狀況,包括B車於前方穿越道路等情,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
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行車動態,進而煞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亦徵本案確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明。
再者,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為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同本院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固與有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詳見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此情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尚未發覺本案之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第6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但參諸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65至169頁),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相對輕微;
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存有落差,因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自難徒以最終未達成和解之結果逕而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暨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之量刑意見;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目前身體不好待業中、生活靠小孩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願意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事後已自首等情狀,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應可認其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
再者,被告自本案偵查起,即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其間曾與告訴人調解2次(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由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且願先一次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第195頁、第201頁),卻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和解,可知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
況被告如無法工作(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或須易科罰金給國庫而減損自身的經濟能力,更無助於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
是以,本院認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乃是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之狀況,以及貫徹國家刑罰權行使中較為可行之道。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70萬6,168元、被告表示願意先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01頁),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可透過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本院實難以預先估算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參酌司法實務上所採行「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本院前述命被告所應給付的款項,於告訴人向被告就本案車禍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勝訴確定後,得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
另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王紅蓮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給付鍾佩珊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鍾佩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本院卷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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