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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丙○○、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丙○○、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原審法院量刑過輕,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等試行和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尚未達共識,及斟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檢察官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11 年4月20 日審判筆錄、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0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等試行和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尚未達共識,及斟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2弄往康寧街753巷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753巷2弄與7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康寧街753巷往康寧街753巷10弄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汽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髖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大腿、踝部、足部、腳趾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乙○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有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9日、17日、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甲○○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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