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簡上,1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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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宏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世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資訊業、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簡易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前述之刑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另於本院民事庭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37、139、183、18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過失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身體法益,且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就本件犯罪在追訴程序上有相當之處分權,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事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有真摯之悔悟,堪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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