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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距上揭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四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乙○○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33、87至89 頁,審交易卷第30頁,交簡上卷第38、59、6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5、83頁,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27至31、37至53、63頁及卷末袋內,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切實遵守。
而依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其原本在第三車道行駛,欲右轉彎時未依上述規定先換至右側之第四車道,且駛至路口時,在第三車道貿然右轉彎,未禮讓直行在第四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則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上訴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2.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4956、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表明我承認當時有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但事後還是有心要跟告訴人處理,但是告訴人開的條件與金額過大,我不知道如何跟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說醫藥費的部分,我想瞭解單據,且依照我的經濟狀況,我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的300多萬,希望法院可以再幫我安排一次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8頁)。
觀諸原審曾於準備程序前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時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394萬5400元,而被告希望能以30萬元先行刑事和解一節,有110年12月14日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3頁)。
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前再為雙方安排調解,調解結果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乃以30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另於履行6萬元時,告訴人同意被告有緩刑機會;
⑶告訴人提出附民,同意上揭金額扣除民事賠償。
而本次調解內容,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111年5月10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3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在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下,已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提出具體金額,希望先行為刑事部分之和解,然原審時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被告所能負荷,導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經與本次告訴人願以3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參互對照,即徵雙方於原審時實際上係有成立調解之高度可能,但因當時告訴人未能及時決定,而生原審量刑時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394萬5400元之賠償金額,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之結局,然由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方面之努力,仍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本次調解時告訴人亦已認同被告最初所提先以30萬元刑事和解之條件。
準此,被告對於雙方和解所為努力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
3.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核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
但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30萬元之賠償內容達成共識,並均簽名於調解紀錄表,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傷害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另斟酌告訴人畢竟尚未獲得被告給付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住,目前在工地搭鷹架、月收入不穩定、約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時,其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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