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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祥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有悔改之意…。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35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犯後對於被害人未加聞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僅諭知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顯屬過輕,難謂妥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審酌時,對於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蔡建福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逐一加以審酌後,始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稱之犯罪後態度,業已加以考量,並綜據其他量刑因素,量處被告拘役3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3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裕民醫院」為「祐民醫院」,並補充「林育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鉛清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鉛清坦承為肇事駕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蔡建福則尚難認定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蔡建福達成和解,兼衡蔡建福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
被 告 林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祥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行向,適有蔡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林育祥汽車左後方,因煞避不及,其汽車右前車頭與林育祥汽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蔡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記錄表2份、裕民醫院110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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