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簡上,2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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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佑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闕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江晨維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三、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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