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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李美雲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又告訴人僅係因恰有來電,方暫倚車旁拿取手機,原審認告訴人疏未察覺被告倒車之燈光而未閃避,顯屬率斷,及被告受雇於美語補習班並負責駕車接送學生,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具備職業駕駛執照,被告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車肇事,應屬無照駕駛行為,且原審未為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未予告訴人陳述之機會,而有違司法程序正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倒車時,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前述站立道路阻礙交通之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多次探視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到院進行復健,於偵查時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先後因撤回聲請、雙方均未到場及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探視/復健李美惠女士記錄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調解記錄表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第25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第13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非無意處理本案車禍糾紛,其已積極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僅因雙方就賠償總金額無共識而終致未能成立和解,自難將此歸咎於因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所致,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本案既經原審量處拘役50日,經核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已難謂有理由。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及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復經告訴人聲請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033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7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且上開覆議意見書內容載明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時由中和街502巷道路右側,右轉步行進入中和街502巷14弄後,站立於中和街502巷14弄停止線南側道路中央後拿出手機查看,復站立原地以右手接聽電話,在此期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同一地點暫停後緩慢倒車進入中和街502巷14弄等節(偵卷第60、6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3、65頁,調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站立於中和街502巷14弄口道路中央並持用手機之情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審酌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上開覆議意見書,苛責告訴人疏未察覺被告倒車之燈光而未閃避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俾符合罪刑法定之本旨。
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車主為彭雪玉,非屬營業用小貨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49、57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案車禍,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車接送補習班學生且駕車肇事,為無照駕駛行為等語,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未予告訴人陳述機會,有違司法程序正義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即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本案被告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在案,有原審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第38頁),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仍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站立於該處之李美雲」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李美雲站立於其後方道路之中央,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察覺謝明龍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之燈光,致未閃避,謝明龍所駕自用小貨車因此不慎撞擊李美雲」;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明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補習班學生專車,依法需有職業駕照,補習班老闆也說被告當天是執行運送小朋友的職務,若被告無職業駕照,則為違規駕駛等語,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當日係臨時受友人請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之孫子返家,並非在補習班負責駕駛工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11年度審交字第49號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外,未見補強證據,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難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倒車時,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美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前述站立道路阻礙交通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補習班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1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謝明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2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站立於該處之李美雲,致李美雲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傷害。
嗣謝明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雲及告訴代理人童宇彤及李政清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03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75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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