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簡上,34,2022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慶



輔 佐 人 李忠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僅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要無不當,且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非故意犯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無法與告訴人王偉呈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俟民事法院就賠償金額進行認定後,被告僅需就民事法院認定賠償金額扣除前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6萬元之餘額負給付責任,嗣被告已依約於111年6月20日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頁、第47頁、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復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號卷第63頁,交簡上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