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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運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目前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其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在該處指揮交通之告訴人丙○○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理算簽結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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