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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荌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荌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國鑫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三、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如上述,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荌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 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荌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㈡被告楊荌絜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左轉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黃國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定,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上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之刑度,稍嫌過重,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楊荌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荌絜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之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楊荌絜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黃國鑫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黃國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手及左膝挫傷、尾骨骨折、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荌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國鑫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伊以為告訴人要直行,而且該處標示不清楚,所以伊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了云云。
2 告訴人黃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6.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7.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11日及110年3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荌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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