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簡上,4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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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志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志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286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偏行準備停靠路邊讓車內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予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蔣志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驟然在上開地點煞車、減速,並貿然朝該車道右側路邊偏行駛;
適有楊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自蔣志龍車輛右後方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楊志祥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撞及蔣志龍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車門,楊志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蔣志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楊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志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交易字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楊志祥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告訴人楊志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
原審111年4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55頁、第79至81頁,交易卷第43至52頁)。
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2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原審判決之量刑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自難認為原判決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固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之金額過高(本院交易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25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61頁)在卷可參、並經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確認已收到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可認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之故,自難徒憑最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從而,上訴意旨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汽車駕駛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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