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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翊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翊汝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行東路24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宋麗卿欲穿越德行東路240巷,沿上開交岔路口往東方向行走,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宋麗卿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撞及宋麗卿,使宋麗卿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
趙翊汝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翊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98頁),且據告訴人宋麗卿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3頁)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9、57至59、63至69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門字第0391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趙翊汝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並曾與告訴人多次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進修中,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予具體審酌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非輕,且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情節非輕等節,僅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無法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5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未具體審酌之事由,經核均為原審明文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況,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嗣於111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亦有本院111年2月1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告訴人則表示願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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