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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惠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機車引道時,遇員警臨檢,原應減速停車受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明惠為逃避受檢,竟未依指示停車且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前行,而撞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謝富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謝富貴人車向右翻覆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明惠見狀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且經警呼叫其停車後,仍未置理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員警以密錄器錄得上開過程,且經謝富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明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陳慧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員警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72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0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為逃避停車受檢,竟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偶爾需扶養母親,及其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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