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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鴻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往臺北港3號管制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東4碼頭A5道路,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於其同向右側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莊程翔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臉部撕裂傷與多處擦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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