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訴,1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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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王慶輝、王秀蘭、王芸如、王秀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耀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承德路7段32巷時,見該巷口因道路施工不平設置有警示用三角錐5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仍直接穿越警示用三角錐前行,適有高齡85歲之王坤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沿警示用三角錐右轉該處巷口時,遭黃耀億以機車車頭直接衝撞王坤茂所騎乘機車右側,致王坤茂人車倒地,因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24日12時2分許不治死亡。

黃耀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坤茂之子王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億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且據告訴人王慶輝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2號卷,下稱相卷,第13至14頁)、偵查中(見相卷第45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高乾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100頁)、吳金龍(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6、31至41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頁)、被害人王坤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000000)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7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字第27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道路雖凹凸不平且設置有警示用三角錐,然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並提高警覺,逕由三角錐間直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縱認設置警示用三角錐之施工單位負責人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25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431)(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17至24頁),均同此認定。

又被害人因此事故人車倒地,造成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王志瑋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置警示三角錐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喪失生命,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損害難以回復,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以附表所載方式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黃耀億同意給付王慶輝、王秀蘭、王芸如、王秀玲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貳佰萬元,餘款貳佰參拾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以前給付王慶輝等4人壹佰伍拾萬元,含南山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壹佰萬元及現金伍拾萬元。
二、其餘捌拾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王慶輝等4人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慶輝」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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