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訴,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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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主,於民國110年4月29日4時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打滑旋轉,車後碰撞內側護欄,反彈到外側車道,車停在輔助車道跨外側路肩,無法行駛,被告下車後,未擺放警示車輛故障標誌三角架,搭乘路過之另1輛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再至友人王映之家睡覺,未通報道路救援業者,拖走故障之上述小客車,原地棄置上述小客車壅塞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與外側路肩車道,嗣被害人吳熊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輔助車道,見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停在前方輔助車道上跨外側路肩,欲向左閃避,因左側車道有另1輛大卡車行駛,而無法駛入左側車道閃避,被害人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右前側,不慎碰撞被告停在前方之上述小客車左後側,右前車輪爆胎,最後停止在輔助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打滑失控後,車子已經在冒煙了,放置警示標誌的後車廂也打不開,我還是硬踩油門開到最右邊,且我有通報道路救援業者,說國道1號23.9公里處有事故,車輛在路中間需要拖吊,當時下大雨很危險,路邊有一台車經過才先將我載到高速公路下,我已經盡力做當時能做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小客車車主,於110年4月29日4時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打滑旋轉,車後碰撞內側護欄,反彈到外側車道,車停在輔助車道跨外側路肩,無法行駛,被告下車後,未擺放警示車輛故障標誌三角架,搭乘路過之另1輛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再至友人王映之家睡覺,原地棄置上述小客車壅塞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與外側路肩車道,嗣被害人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輔助車道,見被告之上述小客車停在前方輔助車道上跨外側路肩,欲向左閃避,因左側車道有另1輛大卡車行駛,而無法駛入左側車道閃避,被害人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右前側,不慎碰撞被告停在前方之上述小客車左後側,右前車輪爆胎,最後停止在輔助車道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51至7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該路段尚有3線車道,路面相當寬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51至7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尚未截斷或杜絕該路段車行之往來,顯與「擁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擁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故意一節,經查,本案車輛之所以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係因打滑失控後已無法正常駕駛,被告始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之緣故,是依被告之客觀行為,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故意。

又雖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關於被告在本案車輛打滑失控而停放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後,是否有撥打1968國道專線之紀錄,回覆略以:本局1968專線之專人服務功能,舉凡即時路況查詢、路況通報、國道業務諮詢等業務,皆可透過1968專線辦理,然未包含「受理報案」業務,並無報案紀錄,又當天確有接獲事發處有通報交通事故,惟當日拖救車輛派遣系統未有相關派遣紀錄,應係該拖救車路巡發現本案車輛,執行拖救作業時未回報系統等語,並出具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及報案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1日秘字第111000481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報案紀錄,難認被告辯稱離去前有先行撥打1968專線電話請求拖吊之情為真。

然而,案發時為夜間、氣候為暴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9頁),被告未在現場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他法提醒往來車輛之作法固有不當,惟被告考量自身安全先行離開高速公路,仍難認係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棄置本案車輛,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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