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郎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然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
-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A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適告
- (二)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交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二、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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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郎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劉瑞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郎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2號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駛入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與路邊欲駛入之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前行,適有告訴人王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上址正欲行駛入同路段而未能煞避,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車輛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A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適告訴人於被告右前方路面邊線外騎乘B車欲行駛入車道,被告前行中未能煞避,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未停留而持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2、186、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43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20、22至23、25至32、36、38頁),首堪認定。
(二)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施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
後該條文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10年1月23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嫌,必須論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駛入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DV.mp4」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時間1至2秒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停在路邊。
⑵播放時間2至3秒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前進,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起步向左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
⑶播放時間4至6秒告訴人持續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並自被告右前方將行侵入被告騎乘路線,被告持續向前騎,2車交錯時,被告車頭已超越告訴人車頭,告訴人車頭向右前方偏,旋即車、人接連倒地,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⑷播放時間7秒被告車輛繼續前行,速度無明顯變化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39、145至15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為行駛於肇事路段之直行車,B車則從路面邊線外欲行駛入道路。
於B車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出現於A車右前車頭處而應予注意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時間差距僅約1秒之時間(播放時間3至4秒)。
則騎車直行而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於僅約1秒之短暫時間內,突因告訴人騎乘B車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而出現於被告騎乘A車右前車頭處,此時被告有無履行注意「告訴人欲行駛入車道而驟然左切跨越路面邊線出現於直行車前」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尚屬有疑。
⒉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路邊起駛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突然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為直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可信賴邊線外之車輛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然告訴人駛入車道時並未注意及此,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時間,自B車開始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至發生碰撞時止,時間差距僅約1秒,被告客觀上得以注意2車相互動態時,2車間之距離應已極為接近,且2車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在1秒之內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面對告訴人此等異常之駕駛行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⒊此外,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55568號函及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9至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無充足時間預見告訴人驟然左切跨越路面邊線侵入被告行車路線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甚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在課予用路人於他人「一般」用路情形下之注意義務,絕非係毫無例外地苛求用路人對可能發生之一切他人「異常」用路情形均應預期並加以有效因應,而告訴人本案之行駛行為已屬異常,業如前述,顯然無從僅因他人幸運以「閃避」、「煞停」等方式勉力避免事故之發生,即認與該他人在案發時無論車速、相對位置難認完全相同之被告,必然可因施以何等注意即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甚明。
從而,本案之案發經過,確係告訴人路邊起駛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突然左切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道路,且其左切進入道路之情形已達於使後方來車幾乎無可避免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程度乙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遭被告騎乘A車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依前揭說明,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
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1月23日,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
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是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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